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曹光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簽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萬8,218元(含本金54萬5,46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1,24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51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花旗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帳務系統畫面(卷第13-6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