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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賴彥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二樓 (新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另約定被告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1,535,712元(含本金1,473,636元及114年11月3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費用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1,473,636元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撥貸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額表、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