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蔡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申請調整額度至299萬9,000元,並借款299萬9,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99%計息,原告並於111年2月9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14萬3,410元(含本金203萬1,03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萬1,3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0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彙總表、貸款帳單、貸款帳務系統明細、貸款撥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214萬3,410元 203萬1,037元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