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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被 告 彭永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373元,及其中新臺幣816,542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6年7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7.9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65%),自撥款日起,依本契約借款期間,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撥款相當日為繳款日。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39,373元(內含本金816,542元、利息22,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伊有向法院聲請更生,有積欠銀行訴之聲明之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資料、本行回覆債權記錄、債權計算書、利息試算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歷史匯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其有聲請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