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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被 告 饒誌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規定(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6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89%機動計息,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4萬0,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核定訴訟費用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1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4萬0,352元 64萬0,352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8.63%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