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葉善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2,317元,及其中新臺幣70萬8,832元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2,3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05%機動計算(現合計為週年利率9.78%),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與原告及其餘債權銀行於109年10月23日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成立後,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9日止,尚欠借款72萬2,317元(其中本金70萬8,832元,利息為1萬3,485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前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債務減免均視同無效,回復依各債權銀行之原契約辦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卡友專案)、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卷第15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前雖於109年間就本件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92號裁定認可清償方案,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之立法理由觀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認可者雖得為執行名義,惟此係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所賦予之執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別,是原告就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尚非不得追訴。又兩造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該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同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辦理前置協商註記及期限、毀諾時之註記期限等)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各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且債務人既已享有分期、降低利率清償債務之機會,卻又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債權人因此主張回復兩造原先約定之契約條件,尚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7號提案內容參照)。是原告雖曾與被告間成立前置協商協議並經本院以裁定核定在案,然被告既已毀諾,未依認可之協商方案清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兩造原約定之契約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