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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蔡孟純被 告 呂芳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代償金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該部分自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信用貸款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自原告實際為被告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以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後續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計至115年1月1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9,87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月付還款期數為

60期,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2.99%按日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計至115年1月19日止,尚餘11萬8,4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同月31日簽立面

額12萬元之本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6%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計至115年1月19日止,尚欠8萬7,655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須知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資料、本票影本、本票授權書影本、帳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會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1 7萬9,878元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11萬8,428元 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3 8萬7,655元 自95年2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