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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被 告 陳仁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978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