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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被 告 陳阿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8,60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卷第13-32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