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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被 告 正官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奕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訴字第2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正官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劉

奕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動用200萬元授信額度,兩造間簽訂借款契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1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依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最後繳款日為114年5月31日、同年9月29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計133萬30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借貸、欠款等情並

未爭執,然被告目前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願與原告協商,惟依上開約定書第14條所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3號卷第20頁),可知被告未依約按期繳交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陳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再另行與被告協商(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金錢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尚欠金額: 合計133萬3041元(新台幣)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121萬9486元 3.22% 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1萬3555元 3.22% 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