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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李康民被 告 吳俊峯

吳旻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李倚德

林長瑋

林舜元蔣明佑

江宏

陳冠宇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劉靖為

羅閎旭

沈侑陞

凌旺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俊峯、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陳冠宇、劉靖為、凌旺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峯、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陳冠宇、劉靖為、凌旺棻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吳俊峯、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陳冠宇、劉靖為、凌旺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峯、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陳冠宇、劉靖為、凌旺棻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交付款項地點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俊峯、吳旻峻、林長瑋、林舜元、蔣明佑、江宏、陳冠宇、劉靖為、羅閎旭、沈侑陞、凌旺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3年9月間,招募被告凌旺棻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吳俊峯、凌旺棻、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劉靖為、陳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靖為提供設備即工作機予面交車手,而原告於113年9月19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接觸廣告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三竹股市介紹原告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5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被告凌旺棻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被告凌旺棻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李倚德,被告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被告林舜元、蔣明佑,進而轉換為泰達幣,再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被告吳俊峯,被告吳俊峯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而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另被告吳旻峻、林長瑋、江宏、羅閎旭、沈侑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倚德:系爭刑事判決已載明被告李倚德並未獲取不法所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吳俊峯、吳旻峻、林長瑋、林舜元、蔣明佑、江宏、陳冠宇、劉靖為、羅閎旭、沈侑陞、凌旺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李倚德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陳冠宇於113年9月間,招募被告凌旺棻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吳俊峯、凌旺棻、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劉靖為、陳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靖為提供工作機予面交車手,原告於113年9月19日10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接觸廣告訊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三竹股市介紹原告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9日10時57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被告凌旺棻108萬元,被告凌旺棻收取款項後,交付被告李倚德,被告李倚德再交付共同擔任收水手之被告林舜元、蔣明佑,進而轉換為泰達幣,再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被告吳俊峯,被告吳俊峯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而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被告吳俊峯、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陳冠宇、劉靖為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三)被告凌旺棻上開行為,經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受詐之108萬元損失,為被告李倚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及高雄地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判決認被告吳俊峯、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陳冠宇、劉靖為、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李倚德對於上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林舜元、蔣明佑、陳冠宇、凌旺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陳冠宇招募被告凌旺棻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劉靖為提供設備予被告凌旺棻,被告凌旺棻復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層轉交復被告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轉換為泰達幣,進而由被告吳俊峯轉匯第三人隱匿犯罪所得,均屬詐騙犯罪之共同行為人,並與原告財產上損害有因果關係,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吳旻峻、林長瑋、江宏、羅閎旭、沈侑陞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然渠等擔任車手、收水取款之被害人及款項,均非本件原告所交付,渠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與原告所受108萬元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吳俊峯、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李倚德、11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林舜元、115年2月2日送達被告蔣明佑、115年1月28日送達被告陳冠宇、11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劉靖為、115年1月29日送達被告凌旺棻,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1、129、133、141、161、17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峯、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陳冠宇、劉靖為、凌旺棻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11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李倚德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俊峯、林舜元、蔣明佑、陳冠宇、劉靖為、凌旺棻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擔保金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不得高於所命給付金額十分之一,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