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5號原 告 吳桂央被 告 徐茂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湖簡字第118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雖被告曾承諾於
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並書立借據乙紙為憑,然被告於前揭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遲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76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50萬元,暨自前揭還款期限之日(即8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76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