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18號上 訴 人 周律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初家慧因115年度訴字第178號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院前以114年度補字第3217號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經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復就本院對其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