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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該條項規定。

二、又上開條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與法人或商人締約時,雖表面上就合意管轄條款有決定締約與否之自由,惟實際上近乎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使渠等因契約涉訟時,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致經濟上弱勢者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反之,對於位居經濟上強勢地位之法人或商人而言,因組織及人員之編制,至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應訴,則無重大不便。是以,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定型化契約非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擇定管轄之法院(參考本院94年度訴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

三、查: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以專案貸款申請書向原告貸款,兩造並於92年11月6日簽立借據,於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惟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考量被告於兩造締約時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在臺中市潭子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專案貸款申請書各1份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居住在臺中市潭子區甚明。

㈡、佐以被告於115年2月12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現居地位於臺中市潭子區,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有其115年2月12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誤(見個資卷),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且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原告為國內大型金融機構,於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至被告住所地應訴尚無重大不便,故綜合上開各節,堪信上開合意管轄約款顯失公平。

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原訂115年3月24日行言詞辯論,因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中地院審理,故原訂庭期取消,兩造無庸到庭,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