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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陳奕州被 告 名門翠堤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鴻翔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其兄陳鼎仁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陳鼎仁為名門翠堤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住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召開名門翠堤邨社區第3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但未依系爭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15日、10日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次召集程序顯屬違法,故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第1案「自2026年1月起平均調漲管理費30%,預估社區經費可維持在2029/2月左右,大約3年(不低於100萬)。」、第2案「同意修規約第5條第3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所有權人任之,修改為由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父母或子女任之。」亦屬違法,爰起訴請求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1案、第2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提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況原告冒名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亦未出具書面委託書,自無以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出席會議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其兄陳鼎仁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陳鼎仁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住戶,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本件原告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則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

四、承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自不具有何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第1案、第2案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