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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被 告 穆頤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96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89,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1月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93,330元未為給付,其中88,478元為消費款、4,452元為循環利息、4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0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23.139.243.9)向伊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7年4月2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6.72%,即1.73%+4.99%=6.72%)。㈡於112年9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1.75.

134.118)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9年9月2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

6.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72%,即1.73%+6.99%=

8.72%)。㈢於112年9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1

1.75.134.118)向伊借款8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9年9月22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72%,即1.73%+

6.99%=8.72%)。㈣於113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01.139.143.102)向伊借款3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至120年2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72%,即1.73%+6.99%=8.72%,以上4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攤還系爭4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4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合計1,796,639元【計算式:367,265元+476,122元+642,767元+310,485元=1,796,639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96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21、125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4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8,478元 15% 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67,265元 6.72% 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476,122元 8.72% 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642,767元 8.72% 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310,485元 8.72% 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