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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告 王瓊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伊。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以其所有攤位之屋簷(下稱系爭屋簷)無權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6.87平方公尺,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無權占用作營業用途部分,應依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832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其,被告自民

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以系爭屋簷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系爭土地6.87平方公尺,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萬華土字第01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5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166330號函暨其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頁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17、37、

39、41頁),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均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268元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於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113年至114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為每平方公尺14萬3,850元、15萬1,200元、15萬3,300元、15萬7,5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5頁)。本院參酌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就無權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則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認被告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據此,依被告占用期間、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14,628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院認定補償金計算數額」欄所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屋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營業使用

,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收云云,惟按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者,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收。部分作營業使用者,得以營業用樓地板面積占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僅占用之地上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時,始得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收,且如占用之地上建物並非全部用做營業,尚得僅以營業用樓地板面積占房屋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承此,原告僅主張被告以系爭屋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為營業使用,至若系爭屋簷本體之攤位是否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如有,又係以多少地板面積比例計收?凡此原告均未置一詞,復全無舉證,自難憑原告與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2點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之主張,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司促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4,268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面積 原告主張計算比例 原告主張補償金數額 本院認定計算比例 本院認定補償金計算數額 1 108年5月1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143,850元 6.87 8% 52,704元 5% 32,942元 【計算式:143,850元*6.87平方公尺*5%/12月*8月=32,942元】 2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151,200元 166,200元 103,874元 【計算式:151,200元*6.87平方公尺*5%/12月*24月=103,874元】 3 111年1月1日 至 112年12月31日 153,300元 168,504元 105,317元 【計算式:153,300元*6.87平方公尺*5%/12月*24月=105,317元】 4 113年1月1日 至 114年4月30日 157,500元 115,424元 72,135元 【計算式:157,500元*6.87平方公尺*5%/12月*16月=72,135元】 總計 502,832元 總計 314,268元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