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日不落長照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堃銘被 告 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申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審酌全案事實,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訂金中之公平、合理部分。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於114年6月18日經仲介鑫辰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辰公司)帶看被告所有待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至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及交付要約金60萬元。惟兩造就租賃之細節(如修繕責任、稅金義務、管理費之服務內容、負擔等)並未完全達成合意,租賃契約尚未成立,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述要約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被告全權委由鑫辰公司代理。原告已簽訂系爭要約書,並將系爭要約書及要約金交予鑫辰公司,且被告已於114年7月15日同意原告承租條件,則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事後悔約不租,依系爭要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自得沒收60萬元要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已簽署系爭要約書,並將系爭要約書第1條所載要約金60萬元透過鑫辰公司交付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按租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參照),其性質為諾成契約,雙方若就租賃關係中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意思實現,即基於承諾之意思,依一定的事實實現而使契約成立,不必通知要約人,屬無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111年3月增訂新版,第201頁至第203頁)。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委由鑫辰公司代理,有廠房出租一般委託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業與鑫辰公司簽署載明租賃標的、月租數額及租期等條件之系爭要約書,系爭要約書第3條復載明:「若出租方同意前條甲方之承租條件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契約即成立,出租方收受之要約金轉作契約訂金之一部分;甲方若有反悔不租之情事,訂金任由出租方沒收……」,可見原告業已向被告提出要約,並預先聲明被告之承諾無須通知原告。其次,觀諸原告與鑫辰公司仲介人員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鑫辰公司人員傳訊:「李先生(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跟您回報一下 屋主方(按:即被告)有來電請我們轉達,董事會決議契約已成立,要約金已轉為定金,希望您7/28下午2點能到公證處做公證」,足徵被告業已透過董事會決議,而對原告所提承租要約為意思實現之承諾,且此承諾毋待通知原告,契約即告成立。原告復自承未曾撤回要約(見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已就租賃標的、月租數額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租約自屬成立。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就修繕責任、稅金義務、管理費所包含服務
內容及負擔等事項未達成共識,故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上開所指尚無共識之事項,或應由法律規定予以補充(如修繕義務、稅金負擔、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或純屬獨立之約定(如管理費及其服務內容等),均無礙租賃契約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又主張系爭要約書僅屬要約之預約、本約應另外簽署
始能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兩造既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租賃契約之本約即已成立,難認僅屬預約甚或所謂「要約之預約」,有無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亦非所問。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憑採。
㈣綜上,兩造租賃契約業已成立無疑。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主張兩造租賃契約自始不成立,訴請被告返還60萬元要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