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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廖婉妙被 告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寗程被 告 張芷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餘欠金額按利息起迄日、計算方式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黃寗程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雲端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黃寗程、張芷寧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雲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與雲端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1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雲端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10,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7年10月2日,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3年11月20日變更借據條款,約定自113年9月2日將剩餘本金之還本付息方式改為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雲端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雲端公司於114年3月2日不依約付息,原告以催告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處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未處理,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寗程、張芷寧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9,3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張芷寧答辯謂:對於原告之請求及提出之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其餘被告雲端公司、黃寗程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