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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被 告 尤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商務卡約定條款第32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債務人創力美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民國114年12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43097073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下稱創力美公司)於113年12月間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公司商務鈦金卡使用,依約創力美公司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兩造間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另加計原告需給付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費用(依各國際組織之費率計算,費率可能隨時變更,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公告為準)及原告作業手續費(按每筆交易金額0.5%計收)。詎創力美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創力美公司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02,988元(包括消費款583,319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6,751元、海外簽帳手續費2,918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而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商務卡約定條款暨公司商務卡申請書、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