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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美麗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黎志松原 告 李麗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懷明律師被 告 沈子皓

沈士勛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子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零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屋頂平台所加蓋之違章建築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芳新臺幣(下同)369,576元及按月給付月租金6,16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第1、2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屋頂平臺上方,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本院信民倫115訴840字第1159020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之建物(面積1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屋頂平臺上方,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本院信民倫115訴840字第11590203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之樓梯缺口(面積5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芳16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李麗芳2,69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於此前本院未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以變更聲明後尚繫屬本院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承此,變更聲明後第一項訴訟標的應核定為807萬9,099元【計算式:745,763(系爭大樓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1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0(原告主張占用平方公尺)/12(系爭大樓樓層數)=8,079,099元】;聲明第二項應由原告具狀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後核定,在原告具狀陳報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1,484元;聲明第四項為第一、二項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989萬,583元【計算式:8,079,099+1,650,000+161,484=9,890,58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7,3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9,401元,尚應補繳9萬7,929元,茲限原告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高於165萬元,本院將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再次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特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