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5號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展綸訴訟代理人 沈薰齡被 告 薛佑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訴外人李孟翰(李孟翰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4年度店簡字第1086號簡易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息)、李敏睿(李敏睿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判決應給付原告1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偷尼」、「Tony」)與李敏睿、李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京」)、蔡宥綸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7日前某時起,在網際網路刊登免費診斷股票之訊息,適原告於同日瀏覽上開訊息,加入該訊息所提供之「散戶聯盟4院」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LINE暱稱「劉啟洪」,佯裝指導原告透過「COINEXECO 」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ICO-RUTB」、「ICO-MAW 」藉此獲利,並向原告佯稱:「COINEXECO 」交易所與「MEXCGlobal」交易所合併在即,須於111年12月28日前,將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提領完畢,若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交海外所得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2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輾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再由李敏睿自第四層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被告。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與李敏睿、蔡宥綸、李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李敏睿於另案警詢陳述、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623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敏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敏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偵查卷第52、54至55、151至1
58、165至167、181至186、281、297至299、351、379、441、448、459、465、581至583、595頁、另案刑事案件卷宗第241至274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負責指導李敏睿為假交易並收受李敏睿提領之款項,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加入李勤指揮之詐欺集團,由李勤擔任首腦,指揮被告收購願意交付帳戶者,提供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層轉犯罪所得使用,並由被告監督、指導李敏睿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再層轉後提領交予李勤等節,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見另案刑事案件卷宗第241至243、273至274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4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42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新臺幣) 第一層 111年11月3日7時28分 42萬元 簡君宇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 111年11月3日8時48分 419,800元 許凱婷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三層 111年11月3日9時41分 619,450元 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四層 111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70萬元 李敏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11時57分14秒/2萬元(由李敏睿提領,交付被告) ②111年11月3日11時57分53秒/7萬元(由李敏睿匯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敏睿提領後,交付被告) ③111年11月3日11時59分/9萬元(由李敏睿匯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敏睿提領後,交付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