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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黃國豪被 告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3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樂天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季佑」之人,另在不詳地點以寄交包裹方式將系爭樂天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總站(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下旬某日時許,以LINE群組「B103股海尋寶」、LINE暱稱「張寶良」、「李宜婷」佯稱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站註冊會員,並加入LINE暱稱「慶霙國際投資在線服務」好友後,依指示下單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於112年12月19日9時2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復於112年12月19日9時40分至4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系爭樂天銀行帳戶;再於112年12月20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誤信本件詐欺集團代償債務之話術而提供帳戶,實屬受害人之一,被告僅被動提供帳戶,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亦未從中獲利,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因原告長時間反覆匯款與面交現金,明知非金融監管平台,仍持續投入巨額資金,超過1個月才報案,未能即時止損,原告之過失程度顯然高於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中高齡因素,長期無法穩定就業,並有許多負債,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樂天銀行、上海銀行

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予他人,及其遭詐而將合計23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樂天銀行、上海銀行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有調查筆錄、系爭樂天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外放之偵字第27861號卷第21-25、137-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亦非直接參與行騙原告或向原告收取款項之人,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樂天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季佑」之人,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寄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容任該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暨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順利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係以積極之行為,對實施向原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其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對於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無訛,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是核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23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本件請求,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行為、不具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終局獲有利益為必要,是被告有無獲得利益自非本件必須審究之點,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抗辯因原告長時間反覆匯款與面交現金,明知非金

融監管平台,仍持續投入巨額資金,超過1個月才報案,未能即時止損,原告之過失程度顯然高於被告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是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㈣被告另辯稱其身體狀況不佳、中高齡因素,長期無法穩定就

業,並有許多負債,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此揭規定固賦予法院本於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依職權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責任之裁量、判斷權限,惟非謂因此排除賠償義務人,就「生計有重大影響」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法院審酌「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損害酌減事由之際,仍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被告以故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責任之適用餘地,是被告此揭辯解,亦不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