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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7號原 告 洪惠敏被 告 陳韋宏

簡昱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1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韋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昱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宏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簡昱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陳韋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宏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簡昱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昱杰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韋宏、被告簡昱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伊佯稱:透過「贏家計畫」APP投資股票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地點各交付陳韋宏、簡昱杰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因而受有共16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韋宏則以:伊願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簡昱杰則以: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60萬元、100萬元交付被告陳韋宏、簡昱杰收取,受有共16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韋宏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簡昱杰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韋宏賠償60萬元、簡昱杰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2人(見審附民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韋宏、簡昱杰應各給付原告6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被告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時間 地點 1 陳韋宏 60萬元 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直明水店 2 簡昱杰 60萬元 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27分許 3 40萬元 113年9月26日上午11時34分許 合計 16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