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楊筑卉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
陳怡臻律師被 告 杜育賢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87,6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民事起訴狀附表(見卷第39-40頁)所示之物,並不得為妨害取回之行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11-16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59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中如附表(見卷139頁)所示之物,並不得為妨害取回之行為,有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卷第143頁、第131-13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租期屆至後,兩造間合意另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民法規定補充新租約所未規定者,嗣原告於114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完成,兩造確定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承租期間,因房屋年久達須整修之狀態而僱工進行室內牆粉刷工程、天花板組裝工程及電氣設備設置等工程,並支付裝修費用,上開費用均非為保存房屋或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不可或缺之費用,使房屋整體價值提升,屬有益費用,原告所為之裝修均為被告所知而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被告至今仍占有、繼續使用原告為系爭房屋裝修之物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益費用共1,704,590元,詳如附表所示。退步言之,原告所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均為人工作成之設施,且非為保存或為維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用益狀態所為之設施,屬民法第431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物,且民法第431條第2項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之特別規定,不論附表所示工作物是否成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或成分,均允許原告取回,被告對此負有容忍及配合之義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9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114年5月6日及114年7月4日執行筆錄所載「若屋內仍留有動產,於點交期日當日均視為廢棄物。」、「地下1樓債務人所遺留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債務人同意下次點交程序1樓所遺留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係針對雜物等動產所為約定,不及於如附表所示已構成系爭房屋成分之工作物。爰備位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中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59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中如附表(見卷139頁)所示之物,並不得為妨害取回之行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無另訂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合意,原告提出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未經被告本人或授權代理人簽署。被告否認原告曾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並支出3,987,690元,因而增加房屋之價值,原告亦未提出付款證明等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係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92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點交收回系爭房屋,據114年5月6日(筆錄首頁誤植為114年3月21日,末頁誤植為114年5月5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即原告)代理人稱:若6月底屋內仍留有動產,於點交期日當日均視為廢棄物,絕無任何異議。」114年7月4日執行筆錄記載「僅第三人景哲袁在場。後出具委任狀代理債務人。…兩造協議下次點交時系爭房屋地下1樓債務人所遺留物品均視為廢棄物,債務人絕無異議。事務官告知前開地下1樓部分非在本次執行範圍,前開行為係為兩造自行協議。債務人代理人、債務人(經債務人代理人聯繫)同意下次點交程序1F所遺留之物品均視為廢棄物。」原告之代理人景哲袁並於114年7月4日出具切結書記載「保證於114年8月31日前遷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如果逾期未遷讓則上址1樓及地下室屋內之所有物品均視同廢棄物由屋主杜育賢先生處置。」114年9月3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已搬離,今日於9時34分將房屋解除債務人占有,點交予債權人接管。債權人表示自行換鎖。今日於9時36分執行完畢。」,足見系爭房屋所有遺留物包含動產及定著物、裝潢等均視同廢棄物任憑被告處置,依民法第7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拋棄所有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0月7日。
㈡系爭房屋於114年9月3日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9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點交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益費用共1,704,59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請求取回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於113年10月7日屆滿,該契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8頁),卷內並無兩造另訂新租賃契約之書面,並無前開視為不定期租約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益費用1,704,590元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就系爭房屋有支出有益費用1,704,590元,且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1,704,590元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原告所舉詠樂室內裝修報價單、裝修後系爭房屋照片及光碟(見卷第21-37頁、第153-161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為真正,爰不予審酌。查,原告所舉之全部證據,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續租文書1紙(見卷第17-19頁)、系爭房屋裝修前照片(見卷第151-152頁)無從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支出有益費用1,704,590元,及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為1,704,590元等情,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1,704,590元,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費用,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同因原告未舉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一情,而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原告有為裝修如民事起訴狀附表(見卷第39-40頁)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云云,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主張有為上開裝修表示不爭執,被告雖未於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原告原證3及民事起訴狀附表表示意見,然其於115年4月14日民事答辯二狀已表示否認原告有施作如原證3所示之工作,並於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援用上開書狀,此觀本院115年3月19日、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07-109頁、第144頁)即明,從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取
回已構成系爭房屋成分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係就承租人對租賃物為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費用,第2項則係就承租人對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第1項與第2項之標的並不相同,此觀立法理由所稱:「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其物之價值者,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出租人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雖確曾支出有益費用,而至租賃關係終止時已無增加價值者,即不得請求償還。又承租人支出增加價值之有益費用,自始即為出租人所表示反對者,亦不得要求償還也。至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等語,即可明瞭。又最高法院就工作物定義已做成解釋,所謂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參照),足見建築物內部成分,並非獨立之工作物,而係附屬於建築物本身。原告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為「全室木作單面隔間牆打底、塞隔音棉」、「電視牆貼美耐板」、「牆面貼金屬板」、「造型天花板塞隔音棉、面貼金屬板」、「吧台區天花板」、「地板架高」等,均係對於系爭房屋所為裝潢,並非獨立工作物,自屬民法第431條第1項所稱「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情形,而非民法第431條第2項所稱之「工作物」。再物權之客體須為獨立物,此亦係基於物權乃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而生,所謂獨立物,指依社會經濟上之觀念,此物與彼物可依人為劃分,而獨自存在者而言。在未分離成為獨立物前,不得在其上成立物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決)。至於是否為獨立物,應依社會上一般社會經濟觀念或法律規定定之,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附合,依一般社會經濟觀念及法律規定,均無從以獨立物視之,自非工作物。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31條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針對租賃物所為附合固已為特別規定,自無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規定再請求不當得利價額償還之適用,然非謂承租人就系爭房屋所為附合取得獨立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尚有誤解。
㈣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有益費用共1,704,590元,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取回系爭房屋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卷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