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王博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766元,及其中183,405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與訴外人安信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在卷可憑(見卷第5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62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66元,及其中183,405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1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安信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需按期清償或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款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9年12月22日繳款5元後即未再清償,屢催無果,尚欠810,766元(=本金183,405元+已到期利息627,361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函、報紙登載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信用卡契約2份、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