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闕仁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分別撥入被告指定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X號)、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19%計算(本件適用利率1.71%+8.19%=9.9%),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之還款僅抵充至114年10月14日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4萬0,15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信用卡:被告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利率計算,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4.75%~14%機動計算,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週年利率,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5年1月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餘8萬6,210元(本金8萬0,067元、利息3,830元、費用2,313元)未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其中本金5萬4,109元適用之週年利率為13.5%、本金2萬5,958元適用之週年利率為15%,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核對人別資料、撥款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利率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被告投保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65至105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94萬0,153元 94萬0,153元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9% 2 8萬6,210元 5萬4,109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萬5,958元 自11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