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張志堅訴 訟 代理人 賴森林被 告 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朝國
黃永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借據第32條約定就該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該借據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永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邀同被告劉朝國、黃永皓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2年6月30日至117年6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劉朝國、黃永皓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劉朝國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爭執等語。黃永皓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洛克火箭股份有限公司、劉朝國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79頁),亦未據黃永皓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