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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黃淑媛被 告 俞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受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最後受害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劉坤成、張朕傑、賴宗炫、陳○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至同年7月29日之期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Telegram暱稱「外務部Lin」、「小白」、「栗鼠鼠」、「頑皮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某甲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劉坤成、張朕傑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支付報酬。詎被告與劉坤成、張朕傑、某甲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起,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伊佯稱:可下載鑫尚揚APP、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臨門」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依序於113年7月3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35分許,交付100萬元、150萬元之款項(下合稱系爭詐欺款項)與持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陳聖諺工作證及收據之被告,被告於收取系爭詐欺款項後,再轉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摺內頁影本、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6466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手機APP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6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7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第145號卷《下稱偵卷》第24、89至96、159至167、17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459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250萬元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59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5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見新北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本件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所得利息起算日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