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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被 告 馬德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3,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1月3日止共尚欠80萬3,050元(其中消費性帳款為79萬8,795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4,25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68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80萬3,050元 79萬8,795元 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