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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被 告 鄭瑞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9,762元,及其中新台幣986,724元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台幣(下同)1,029,762元(其中本金986,724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3,014元、其他費用24元),及其中986,724元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762元,及其中986,724元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希望可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