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被 告 古詩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最高三期按月以六百元(三百元、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
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遲延清償,應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三百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計至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持卡共積欠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最高三期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遲延清償,應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及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違約金三百元,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詎被告計至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持卡共積欠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最高三期按月以三百元計收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十六至一一五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計至本件一一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上開兩筆信用卡債務均已連續達三期(即自一一四年一、二月起)未依約清償,原告得收取連續三期之違約金各一千八百元,與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三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合計共五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二十六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