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黃培峻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許隱騰律師被 告 陳匡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提出被告陳匡怡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之方式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匡怡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匡怡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