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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張惠琳被 告 李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惟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僅5萬元,則原告就超逾5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扣除上開5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得免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逾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