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綺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甘霖訴訟代理人 謝芝玲律師被 告 許氏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五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14年6月12日以每公斤單價
新臺幣(下同)1200元(含稅)向原告各訂購500公斤蔘鬚,貨款共計120萬元,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扣除被告前於114年5月26日給付訂金30萬元、114年7月7日給付訂金3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60萬元款項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4年7月16日以每公斤單價1750元(含稅)向原告
訂購50公斤蔘尾,貨款共計8萬7500元,原告亦依約出貨完畢,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扣除被告前於114年7月18日給付訂金4萬3750元後,被告尚積欠4萬3750元款項未給付。
㈢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經被告收受後仍
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64萬3750元(計算式:60萬元+4萬3750元=64萬3750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
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64萬3750元,應屬合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為115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本件遲延利息請求自115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375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