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佟婉玲被 告 李春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李春田,及同案被告陳建成、吳坤南、陳威禎、吳承賢、鄭維仁、LOW JUN ZHONG(盧俊忠)、許暉旌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判決後,分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僅關於被告李春田被訴部分,原告乃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蔡主管」、「陳陳陳」、「一寸山河」、「琪琪」、「一成不變」、「阿偉」、「林老豆」、「阿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其等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原告,將原告加入名為「財富王者」之LINE群組,並提供「馥諾」APP連結,向原告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6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現金680,000元交付予持偽造「馥諾投資公司」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司)存款收據予原告收執,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出面向原告收取680,000元,但我只是負責拿錢而已,其他的都不曉得;我當車手,騙也不是我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各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系爭刑事案卷內所附偽造工作證、偽造馥諾公司存款收據等翻拍照片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被告均無爭執。又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2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至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上述分工方式遂行對原告之金錢詐騙,核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各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上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0元,及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又本件被告係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併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