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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佟婉玲被 告 陳威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與陳建成等8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蔡主管」、「陳陳陳」、「一寸山河」、「琪琪」、「一成不變」、「阿偉」、「林老豆」、「阿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於LINE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原告,將原告加入名為「財富王者」之LINE群組,並提供「馥諾」APP連結,向原告佯稱透過APP投資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9日在全家超商三興門市面交30萬元,於113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40萬元,均交與持偽造「馥諾投資公司」工作證之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均即交付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予原告收執,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