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李埁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9,645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8,445元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9,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8日起至121年2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機動)加週年利率1.89%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6%),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7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76萬9,645元(其中本金為76萬8,445元、違約金為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為證(卷第9至12頁、第17至2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