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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0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被 告 邱創成

苗祺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貸款4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並未定有專屬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擎奕企業行即邱創成(下稱擎奕企業行)前邀同被告邱創成、苗祺芳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臺東企銀申貸2筆借款,約定如下:㈠於民國91年7月19日借款6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㈡於92年7月16日借款4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0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自93年1月16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惟期間若未依約履行,其利率亦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按期於當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擎奕企業行就上開2筆借款均未履行繳款義務,經臺東企銀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2筆借款債權全數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被告迄至103年1月15日止,雖就上開㈠、㈡借款分別還款9萬7,118元、14萬4,048元,然經伊抵冲帳款後,擎奕企業行迄今仍各欠本金24萬6,185元、36萬5,154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

企銀授信約定書2份、本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擎奕企業行向臺東企銀借款2筆均未依約還款,經臺東企銀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2筆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迄今尚欠原告本金24萬6,185元、36萬5,154元未為清償,而被告既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自本件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