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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陳瑞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9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及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2.0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15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54萬0510元及其中本金52萬3560元自114年12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向伊借款39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2.03%),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15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13萬9462元及其中本金13萬5358元自114年12月16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附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