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賴森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嗣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許於98年6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有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金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金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是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本院卷第53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15年2月26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北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100年1月17日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64萬9058元未清償,及其中本金15萬6123元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未支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65萬4430元 15萬6123元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