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高淑瑛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被 告 NG TIAN XIANG(中文名:吳天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兼收水之工作。復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7月8日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欺方式,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提供臺灣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取得前揭提款卡、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羅美依持提款卡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將該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再持提款卡提領25萬元,連同前揭30萬元全數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共計55萬元之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伊遂行詐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聲明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是參與詐騙集團,伊以為是去工作,依指示提款是做跑腿的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爾後詐欺集團成員羅美依持提款卡提領30萬元,連同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再持提款卡提領25萬元,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55萬元等事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雖抗辯其誤認其係去工作,幫忙跑腿云云。然被告收取原告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款項,卻未取得原告之授權,依通常事理,被告當可認知其來源並非屬正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對於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款項,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及收取詐欺贓款1%作為報酬等事實,均坦承在卷,有刑事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羈字第546號卷第3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第124至125頁),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參與詐欺云云,核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