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6號原 告 高慧貞被 告 林昱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電冰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交付新臺幣12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依照指示轉交前開款項,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120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使本件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此不負履行義務,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