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陳淑妙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3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94號併入辦理)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114年度司執字第133294號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6,954元,其中本金為13萬84元,利息則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5日止,應為3萬6,833元(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3,7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