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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被 告 黃于誨 住○○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60,67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與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4條可憑(見卷第5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查華信銀行於民國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華信安泰公司於92年1月間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見卷第11-26頁),故華信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056元,及其中160,673元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361元,及其中160,673元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間向華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8.9%計算至清償日止,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斯日之後利息縮減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9年12月23日繳款55元後即未再清償,屢催無果,尚積欠709,361元(=本金160,673元+已屆期利息547,923元+費用765元)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信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華信銀行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利息計算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