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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 人 蔡興諺被 告 濂衡晴貿易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許曉晴被 告 林盛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院卷第15、17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濂衡晴貿易企業社、許曉晴、張玉翠、林盛得為共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張玉翠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63至65頁),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被告僅餘濂衡晴貿易企業社、許曉晴、林盛得。

三、另濂衡晴貿易企業社為合夥商號,合夥人全體目前為許曉晴、張玉翠,負責人為許曉晴,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以濂衡晴貿易企業社為被告、許曉晴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併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濂衡晴貿易企業社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許曉晴、林盛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共計60期,利率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以原告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24﹪計算(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6.9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濂衡晴貿易企業社自114年9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萬2,583元、58萬9,37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許曉晴、林盛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前開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還款明細、帳務查詢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25萬2,583元、58萬9,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25萬2,583元 25萬2,583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8萬9,376元 58萬9,376元 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