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胡世均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終止承攬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4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足稽(卷第47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