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被 告 詹健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日盛銀行於94年12月15日依日盛銀行與原告間之保險條款約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日盛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日盛銀行借款本金37萬1,633元,及其中34萬8,814元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日盛銀行依與原告之保險契約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日盛銀行消費性貸款逾期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