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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黃勇智被 告 林庭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借款契約書,而依照該契約第8條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已表明請求違約金,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嗣當庭陳明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14年3月11日,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按年利率5.68%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91萬5,696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