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徐志凱被 告 樹東紡織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紘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紘瑞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簽立保證書
,約定劉紘瑞願就被告樹東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樹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樹東公司於1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貸2筆款項、共計300萬元,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日」及「到期日」欄所示,利息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1%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除依到期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詎樹東公司於兩造約定之返還期限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本金,上開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皆為週年利率3.225%,經原告以前揭借款債權對被告因委託原告保管金錢而得請求原告返還存款之債權為抵銷後,迄今樹東公司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劉紘瑞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樹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樹東公司目前確實尚
欠本金300萬元未為清償;對於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及違約金計算起訖日期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劉紘瑞為樹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到期通知函、信封封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30、51至5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主張樹東公司積欠之本金數額、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違約金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訖時間及劉紘瑞為樹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6,95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日 到期日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14年3月13日 114年9月13日 60萬元 60萬元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 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4年3月13日 114年9月13日 240萬元 240萬元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5月16日止 自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